跨国劳务合同(热门3篇)

跨国劳务合同 第1篇

[关键词] 对外劳务输出;合法权益;对外劳务合同

邹 斌,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审判员,研究方向为民商法。(江西 南昌 330006)

近年来,我国经济发展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但随之而来的劳动力过剩问题也日益突出,剩余劳动力走向何处?这不仅关系到老百姓的日常生计,更影响到社会的和谐稳定。毫无疑问,参与国际经济合作,向国外输出劳务是消化国内剩余劳动力的重要途径。随着对外开放的纵深推进,越来越多的人走出国门,到国外提供劳务,换取报酬,既缓解了国内就业压力,又赚取了外汇,增加了个人收入。但是,随之而来的许多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如:劳务输出法律制度不完善,劳务输出机构管理制度混乱,劳务输出中介机构良莠不齐,外派劳务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等等,这使得劳务人员合法权益受侵害现象屡见不鲜,劳务人员、劳务输出机构之间合同纠纷频发。因此,尽快完善我国对外劳务输出制度已迫在眉睫。

一、我国目前对外劳务输出的现状

对外劳务输出,是指劳动者从一国向另一国或境外的某一地区转移并就业劳动,同时获得劳动收入。目前,我国对外劳务输出的主要途径和方式有4种:(1)通过承包海外工程输出劳务;(2)通过与雇主(即我国有关的国际劳务公司及其公司)签约输出劳务;(3)通过在国外的合资经营企业向海外输出劳务;(4)劳务人员通过其他方式到国外自谋职业。在外派劳务管理制度上的基本框架为:业务由外经贸部国外经济合作司负责业务指导和管理,统一由承包商会实行行业归口协调。劳务项目报批手续由所属的省、市经贸厅、委(局)负责,有关出国证书则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程序办理。从我国现行外派劳务政策、管理体制及运作情况来看,基本符合目前我国国情和外派劳务的现状,但与国际上发达国家先进的劳务管理体制以及市场经济发展形势的要求相比,还有一定差距。当前,我国国民经济的管理体制仍处于调整和转变之中,体制上一些深层次的矛盾尚未得到根本解决,现行外派劳务管理体制还不够完善和成熟,存在着一定的缺陷,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我国对外劳务合作事业的发展。我国是世界劳动力人口大国,按理说,我国的劳务输出数量应占国际劳务市场份额之首,但实际情况却是我国丰富的劳动力资源与我国在全球劳务市场中的地位极不相称。截至2004年底,我国在外务工人员还不到60万人,仅占全球市场份额的,对外劳务输出远远落后于菲律宾、印度等国家,且我国劳务输出人数的3/4集中在东亚和东南亚,对发达国家等主要劳务市场的人员输出还不到输出总数的10%。

二、目前对外劳务输出存在的问题

1.缺乏统一立法,劳务输出法律制度不完善。目前,关于劳务输出并无专门的法律法规加以规范,相关的部门规章和各地规范性文件中,数量少、位阶低、不统一、操作性不强。目前,规范劳务输出市场及业务的法律,主要是2004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强跨省劳务输出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1992年3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劳务输出、境外就业劳动管理工作的通知》、1990年3月原外经贸部制定的《关于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的管理规定》等。另外,还有一些相关行业规章,各个省也都有本省的相关规定,由此带来的后果是,由于无统一立法,劳务人员和劳务输出机构之间的权利义务不明确,主管部门管理和调整对外劳务合作关系的法律依据不足,法官审判对外劳务纠纷时无法援引明确的法律依据,只能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进行判断。

2.劳务输出机构管理体制混乱。部分劳务中介公司为了获取更多利益,夸大宣传或者隐瞒一些真实情况,如一味宣传劳务收入如何丰厚,工作环境如何舒适,劳动强度如何轻松等,致使部分劳务人员在这些信息误导下出国,结果工作岗位、劳动条件、工资报酬与当初承诺出入较大,还有一些中外中介机构互相勾结、倒卖指标、加收费和保证金,甚至蓄意诈骗,导致大量劳务人员上当受骗或非法滞留。另外,由于我国在劳务输出的管理机构上主要是依靠行政手段和部门规章来调整,商务部、外交部、_等各执一头,使得管理中缺位和越位现象经常存在,这种多方共同管理的局面造成了管理工作上秩序的混乱。

3.劳务人员自身权益保护的法律意识不强。劳务人员大多是文化水平不高的农民、下岗职工,信息渠道窄,辨别真伪能力差,自我保护意识弱,容易受不良中介蛊惑,对劳务输出的政策、法律法规不甚了解,对输入国相关法律制度一无所知。同时,也有外国雇主在合同期限内破产、倒闭或转产,形成劳务公司的事实违约,从而使劳务人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纠纷由此引发。加上一些劳务人员不懂得当地语言,权利受侵害后不知道如何向所在国执法部门或使馆求助,最终导致实际受损。

4.对外劳务合作合同的内容不规范。跨越国境的劳务输出业务涉及到劳务输出公司、劳务输出国中介公司、劳务人员、劳务输入国的雇主、劳务输入国的中介公司等多方当事人,由于各国对劳务输出或输入的管制政策不同,一项国际劳务输出业务需要签订多份国际、国内合同才能顺利完成。也就是说,国际劳务输出合同项下可能包括不同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内容彼此关联的多个协议,境外雇主输入我国劳务人员的目的是为了充分利用廉价的劳动力,获取更大的利润。我国劳务人员出境求职是为了取得比国内高得多的劳务报酬,两者利益协调不当,容易引起争议;另外,劳务合作合同过于原则,特别是涉及劳务人员切身利益的条款比较粗糙,缺乏可操作性,导致实践中理解不一,致使纠纷产生。

三、完善对外劳务输出的法律对策

1.理顺劳务输出的管理机构和体系,尽快出台统一的《对外劳务输出法》。一个有效的管理体系应该是一个高度集中、层次精简、上通下达、机制运转灵活的系统。我国的外派劳务管理体系要进一步完善,更好地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制定出一套符合市场经济原则的有关对外劳务输出的相关法律,对个人和企业在外派劳务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同时在其他有关法律和法规中也应该针对对外输出劳务制订出相应的条款。这样,不仅使我国劳务人员和企业得到法律保护,也有利于巩固我国在国际劳务市场上的竞争地位和国际信誉,更好地为我国对外劳务合作事业的发展保驾护航。笔者认为,大致可以这样操作:首先,明确_门为劳务输出的业务主管部门,在_下设“对外劳务输出管理处”,对海外劳务业务进行专业管理;其次,研究制定对外劳务输出企业、、中介机构的最低资质标准和某地区的最高限额数;在资格审查上提出要求,每年对企业进行年审,通过年审易发现企业在经营中存在的问题,便于及时清理整顿,对那些不符合基本条件又拒不接受整合的机构坚决吊销营业执照,从而进一步规范市场,维护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同时,要尽快出台统一的的《对外劳务输出法》,让主管部门和法院在处理问题时有法可依。

2.强化劳务人员的法律意识,更好地保护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按照国家的规定,所有的外派经营公司必须对外派人员进行出国前的培训,培训的主要内容是:雇主国家的语言、技能、风俗习惯、法律法规、外事纪律以及保护自身权益的办法等等。经过这样的培训之后,劳务人员就可以更快地适应国外的工作、生活环境,而且一旦遇到纠纷和问题,他们也知道通过什么途经来解决问题,来保护自身权益不受侵害。

加强政府信息引导,强化劳务人员的法律意识。相关部门应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大众媒介,加强法制宣传和对外劳务输出的信息引导,告知广大劳动者,国外并非黄金遍地,提醒应聘者在应聘时要把好“三道关”(确认企业资质、考察有无违法牟利行为、确认劳动合同内容),以甄别劳务输出机构是否合法。只有通过合法途径从事海外劳务才能受到法律保护,劳务输出可能存在风险,不能为小利脱离外国雇主“打黑工”。

派出公司应加强跟踪管理。派出公司有责任和义务对劳务人员的事后管理承担责任。这是劳务人员必须了解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一个国家或地区派出劳务人员超过100人的经营公司,应在半年内向当地派出专职管理人员。

跨国劳务合同 第2篇

[关键词]劳工权益;劳务输出;法律保护

近些年来,我国海外职工的劳工权益频遭侵犯,对这一人群的劳工权益保护也随之成为焦点问题。加大保护力度有很多途径,法律保护无疑是最为有效和彻底的。法律保护的首要问题在于法律依据,都有哪些法律文件直接或间接地给这一人群提供法律上的支持,这一问题值得归纳和分析。文章将从国际公约、中外条约以及国内立法三个层次分析对海外劳工的法律保护问题,梳理这些法律文件,并指出其存在的问题。

一、中国海外职工劳工权益保护的基本概念分析

(一)中国海外职工

中国海外职工,包括国内中资公司为海外在建工程项目派出的公司员工、通过合法劳务中介公司到海外务工的中国劳工以及以各种名义出国打工的中国公民。这两类型海外职工因建立的法律关系不同适用的法律也有所不同。

在中国和俄罗斯签订的《_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_公民在俄罗斯联邦和俄罗斯联邦公民在_的短期劳务协定》就对这两类劳工及其权益适用的法律进行了区分,其中规定对于执行劳动者本人与接受国法人雇主达成劳动协议的劳动者,也就是,该类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其他劳动条件由同俄罗斯雇主签订的劳动协议予以规定;其医疗保险及在劳动期间发生的由劳动直接造成的工伤、职业病和其他健康损害的赔偿,还有休息和休假的权利,都按照俄罗斯的法律来处理;而对于执行具有劳动关系的长期居住国企业法人与接受国企业法人或自然人签订的有关完成工作或提供服务的协议的劳动者,也就是上述的第二种海外职工,其劳动报酬和其他劳动条件由同中国企业法人所签的劳动协议予以规定;其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及在劳动期间发生的由劳动直接造成的工伤、职业病和其他健康损害的赔偿,还有休息和休假的权利,都按照中国的法律来处理。

(二)劳工权益

劳工权益是指现代劳资关系中的劳动者的各方面的全部权利,概括来说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伦理道德方面的,涉及到劳动者的社会经济权利,如结社自由权、进行集体谈判权和参与社会民事和政治事物的权利、就业自由、禁止童工、消除就业歧视等;二是与国际贸易相关的经济利益方面的权益,如工人的工资水平、工作时间、工作安全条件和健康保护等。

二、侵犯中国海外职工劳工权益的主要实体

(一)“黑中介’

我国海外职工劳工权益受侵犯的首要源头来自于“黑中介”,“黑中介”是指不具有商务部颁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和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证书的违法违规经营者。它们打着“劳务输出”的幌子,肆意非法敛财,造成大量出国务工人员上当受骗,在经济和精神上蒙受重大损失。

(二)国外用人单位

对我国海外职工劳工权益的侵犯除了“黑中介”之外,还有就是来自于我国劳工工作地的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日本“研修生”制度便是其中最为典型的例证。欠薪、超长加班、居住条件恶劣、护照和通讯工具被非法没收等遭遇在“研修生”中间屡见不鲜,一些人甚至丢了性命。根据日方研修生项目的主要负责机构——财团法人国际研修协力机构(JITCO)提供的数据,2008年,在日工作期间死亡的外国研修生为35人,其中16人死于心脏和大脑疾病;2009年有27人死亡,其中9人为心脏和大脑疾病,另有3人自杀。外国人研修生问题律师联合会秘书长安孙子理良认为,研修生大多是青壮年,出国前都通过了体检,而死于心脏和大脑疾病的比例却相当于同龄日本人的两倍,因而极有可能是因为劳动强度过大造成。

(三)国内承包商

我国现阶段有大批的在外承包工程项目,多集中于非洲地区,这些承包商会从国内带出去一批职工,在承包工程所在地从事劳动。这些职工的劳工权益有时也会受到来自国内承包商的侵犯。

以上就是对我国在外职工劳工权益构成最大威胁的三类实体,中介机构,国外用人单位以及国内承包商。对于劳务中介机构和国内承包商,主要是由我国的相关法律进行规制;过于国外用人单位的行为,则主要是由该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相关法律规制。另外,我国会和主要劳务输出国就劳务合作问题签订条约或联合声明,通过规范我国中介机构和国外用人单位的行为来保护我国在外职工的劳工权益。

三、中国海外职工劳工权益保护的法律依据

(一)国际公约

《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国际劳工组织的文件都对劳工权做出规定,成为国际上劳工权益保护的法律框架。

然而,我们也应注意到,这些规则大多只是原则性的规定,没有法律约束力的,缺乏强有力的执行和监督效力,而且不同国家在推进跨国公司保护劳工权利方面程度不一,很多公约就很难得到广泛认可,适用范围就比较有限,以国际劳工组织的8个核心公约为例,中国只批准其中的4个,而美国仅仅加入了其中2项。

(二)中外劳务合作条约

为规范和保护我国海外劳工的权益,我国已和多个国家就这一问题达成了双边协议,如中国和俄罗斯签订的《_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_公民在俄罗斯联邦和俄罗斯联邦公民在_的短期劳务协定》,中国和巴林签订的《_政府和巴林王国政府关于劳务合作及职业培训领域的合作协定》,中国和约旦签订的《_政府和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关于双边劳务合作的协定》,中国和毛里求斯签订的《_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双边劳务合作的协定》等双边条约都是规范这一问题的。

中外劳务合作条约中一般涉及三个主体:国外雇主、中国劳务经营公司和中国劳务人员;三项法律关系:国外雇主和中国经营公司间通过协议形成的劳务合作关系,中国经营公司和劳务人员间通过劳务派遣协议形成的劳务关系,国外雇主和中国劳务人员通过雇佣合同形成的劳动关系。中外劳务合作的基本的流程如下:首先,中国在国外的大使馆向该国提供我国劳务经营公司的名单;然后由国外雇主和我国经营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并提供雇佣合同文本;最后我国经营公司根据协议上雇主的要求开始挑选、培训并派遣劳务人员。劳务人员一般在出境前就须和国外雇主签订好雇佣合同,该雇佣合同一般都要求须和该受雇国的法律、法规相一致,雇佣合同要包括一些基本条款:工种及工资、工作时间、加班费、病假和年休假、住房及生活用品、医疗保险、合同终止和赔偿、国际旅费和护照、合同期限、保险及争端的解决等。

(三)国内立法

1.我国相关法规

我国在对外劳务这一领域的立法主要由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构成。2012年5月_新颁布了一项《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弥补了我国在这一领域长时间的立法缺漏。其次还有一些部门规章如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颁布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印发的《外派劳务培训管理办法》、《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等也都是规范对外劳务秩序的。还有一些相关组织制定的行业准则,如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制定的《对纳米比亚劳务合作业务小组成员公司行为准则》,以及_及其下属部委签署的一些法令,例如对外经济合作部印发的《_外派劳务人员(研修生)培训资格证书管理办法》,也都是规范对外劳务的相关管理秩序。

(1)《_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我国2010年10月28日通过的《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

这项条款是对我国海外职工劳动合同法律适用的一项概括性规定,依照该条款规定,我国海外职工的劳工权益保护一般适用的是劳动者工作地的法律,通过劳务派遣出去的,也可以适用我国的法律。

(2)《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2012年5月16日_新出台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弥补了我国立法在这一领域的空白,该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该法主要对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与劳务人员、对外劳务合作有关的合同、政府的服务和管理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问题予以规定。其中规定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符合企业法人条件;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600万元人民币;有3名以上熟悉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管理人员;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法定代表人没有故意犯罪记录。而且明确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否则将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该条例第三章“与劳务合作有关的合同”,弥补了我国以往立法的空白,该条例未出台之前,我国有关涉外劳务合作的合同都是由《劳动合同法》予以规制,而《劳动合同法》是规范国内劳务关系的,其对涉外劳务关系适用的确定性和合理性一直存在诸多问题,现在这些问题在《条例》中基本都得到了解决。该条例规范的与劳务合作有关的合同包括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国外雇主签订的书面劳务合作合同、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劳务人员订立的书面服务合同。

(3)《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外派劳务培训管理办法》

2004年7月_商务部、_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了《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该办法的宗旨是为加强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范对外劳务合作市场经营秩序,维护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

该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从事对外劳务(含研修生)合作的经营资格管理,也就是对国内劳务中介机构的规范管理。根据该办法,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须经商务部许可,依据本办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该办法也对不符合规定的企业列明了相应的处罚办法: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定,由商务部给予警告或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办法的实施抑制了“黑中介”问题的蔓延,对我国出国务工的劳动者起到一定的保护作用。

2004年我国商务部颁布的《外派劳务培训管理办法》宗旨是为了加强外派劳务培训管理,有了新出台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我国在外职工的劳工权益获得了立法上的基本保障。但也因此带来了一些问题,立法上存在冲突,就如《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规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中西部地区企业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而在《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中规定企业的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600万元人民币。《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是行政法规,是规范对外劳务合作的一般法,是新法;《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是部门规章,是规范对外劳务合作中劳务合作企业经营资格的特别法,是旧法;在发生冲突时,是以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还是以新法优于旧法,低位阶法不得与高位阶法冲突而适用《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这都需要我国相关立法部门做出进一步的解释。

2.劳务输入国相关法规

劳务输入国对于外籍劳工的法律规范,主要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外籍劳工工作准入的限制规定,这一般体现在一国的《移民法》、《外国工人雇佣法》等之中;另一方面是对外籍劳工工作条件、工作环境、劳动保险等规定,这方面规定主要集中在该劳务输入国的《劳动法》之中。

(1)对外籍劳工的特别规定

首先需要特别关注的是劳务输入地的法律对于外籍劳工的特别规定,这方面规定一般会在相关国家的《移民法》、《外国工人雇佣法》等法规中予以规定,各国对外籍劳工的限制根据国家的实际情况和发展需求而有所不同,主要会通过配额限制、工作准入限制、岗位限制、资格限制等来规范对外籍劳工的管理秩序。

(2)劳务输入国的劳动法规定

尽管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速,各国在立法上都逐步采取开放的态度,采用国际通行的规则以适应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趋势,导致许多法律规则和法律内容都很相近和相同。但是由于各国经济发展水平和速度的差别、劳工政策导向的差异、法制传统和法制发展水平的限制,各国劳动法还是体现出很强的国内法的色彩,存在很大的差异。各个国家在工资、工时、工伤赔偿、劳动保险、解雇等方面规定都有所不同,所以,劳动者在出国务工前,应了解务工所在地的相关法律规定,明确自己权益的保护依据,也会减少不必要的劳资纠纷。

综上,可看出我国海外职工的劳工权益受到相关国际公约、中外条约、国内国外立法的保护。我国的法律主要规制国内劳务中介机构和相关的劳务合同,就如上述中所提到的,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正在不断地完善,但也会出现一些立法上的冲突,这需要我国立法者进一步的解释,以减少适用上的不确定性和不统一。国外立法也是我国海外职工劳工权益保护的主要依据,但在相关国外立法本身就构成对劳动者的侵害之时,就如日本的研修生制度,我国如何加强对海外职工的保护也是一个问题。我国应加强和相关劳务输入国在这方面的合作和对话,通过政治协商及双边协议来加强对这一问题的解决。

参考文献:

[1]廖小健.中外劳务合作与海外中国劳工的权益保护[J].亚太经济,2009(4).

[2]张一明.多边贸易体制下国际劳工权益的法律保护[D].东北大学,2009:17.

跨国劳务合同 第3篇

本文通过比较中、日、韩三国劳动力市场各自不同的特点,指出进一步开展三国劳务合作的利益所在,并在此基础上描述了三国劳务合作的现状,针对合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与不足,进行了系统的分析与阐述。最后就进一步开展合作提出相应的对策。

关键词

国际劳务合作;优势互补;劳务输出

一、变迁中的中、日、韩劳动力市场

中国、日本、韩国在资源、资金、技术上的差异和已形成的多层次经济结构,使双边和多边劳务合作前景广阔。在劳务输出方面,中国具备以下优势:(1)劳动力价格相对于别国而言,占有一定的优势。据《世界银行》,2000年统计,1995—1999年,中国制造业劳动力成本为729美元,而日本为31687美元,韩国为10743美元,分别为中国的43.5倍和14.7倍。在劳动力供求关系以及劳动力的技术熟练程度一定的情况下,劳务价格的差异是劳动力国际间流动的核心因素。(2)中国34岁以下的劳动力占53%,而日本占不到40%。年轻人接受的教育相对较新且有较强的适应能力。(3)在劳务人数不断增多的同时,我国对外劳务合作的行业和服务领域也日益多样化。

日本是东亚劳务输入历史最长的国家,1988年进入自身劳动力供给不足时代。按照日本政府的统计,要想使日本经济增长保持在4%左右,每年就需补充1%的劳动力。目前日本的就业人数约为6000万,那么每年需补充60万个劳动力。但是日本国内劳动人口接近于零增长,这意味着日本正面临着历史上最为严重的劳动力缺口。据日本预测,日本2000年的劳动力缺口为260万,20lo年将达到910万。另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有70%左右的企业人手不足,尤其是中小企业的劳动力严重不足。据《东京商工》1990年1月发表的数据表明,_年由于劳动力不足而倒闭的企业有242家,占日本倒闭企业总数的3.34%。造成日本劳动力短缺的原因有以下几点:(1)日本人口自然增长率偏低,人口老龄化问题日趋严重。(2)经济结构的调整加速了劳动力供求矛盾。建筑业、汽车、服务业等劳动密集型产业的扩张,都使得对劳动力的需求不断膨胀。随着日本经济服务化的程度进一步提高,特别是服务的个性化与多样化和家政服务的社会化及普及化的提高,涌现出大量新的就业机会。(3)就业观念的转变。随着日本生活水平的提高,本国人追求那些高工资、高待遇、工作环境好的工作,使得建筑、冶金、机械、饮食等制造业严重缺劳力。

韩国在20世纪60年代还是世界上最贫困的国家之一,失业和就业不足状况遍布全国。从那时起韩国开始向外输出劳务,一度成为亚洲较大的劳务输出国,高峰时期1981年在海外的劳工人数高达20多万。这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韩国当时长期的国际收支困难,增加国民收入,促进了经济恢复和发展。随着韩国国民经济的持续高速发展,工人的就业观念出现转变,并从一个劳务输出国逐渐转变为一个劳务输入国。近年韩国劳动力缺员55万人,大企业凭借其优厚的条件,从中小企业挖走大量的专业技术人员,使中小企业缺员现象尤为严重。截至1999年4月,韩国中小型制造企业的劳动力平均短缺率达到4.0%,缺少30—40万劳动力。

二、中、日、韩三国劳务合作的现状

1.中国与日本劳务合作现状。日本政府尽管在政策法规上对外来劳务的输入做了各种各样的限制与规定,但劳动力的匮乏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日本经济的持续高速增长,日本政府不得不在某种程度上修改原移民控制法和难民法以及有关劳工输入的政策法规。日本法律规定禁止企业雇用外籍劳工,劳动力市场尚未开放,日本政府不得不采取以引进外籍“研修生”的变通办法来缓解本国劳动力供给短缺。中日研修工作始于1979年,1992年后发展迅速,中国的研修生人数自1995年以来每年以30%的高速度增长,截至1999年7月,中国累计对日签订研修生合同8320份,派出研修人员近11万人。目前日本接受外国劳工的政策是只接受具有专业技术、技能和知识的外国人,原则上不允许没有技能的外国工人到日本就业。日本可供接收的工种有220多个,我国的研修生主要集中在建筑、市政施工、纺织加工、软件设计、中医药、服务等第二三产业。同时日本有544万公顷可耕土地,而农业人口只有882万,再加上特有的兼业农户(星期天农民)数量不断增多,第一产业也严重缺员。为此,日本政府开拓了农、林、渔研修市场,并进一步修改政策法规,扩大研修生的专业范围。2000年1—8月我国就与日本先后签订了研修合同527份,合同金额达1.6亿美元。

2.中国与韩国劳务合作现状。韩国每年都有大量的海外承包工程项目,高峰时期,是仅次于美国的第二大国际承包商。中国为这些承包工程提供了上万名的技术人员、工程师及其他劳务人员,积极开拓了与韩国的第三国劳务合作。为了保证国内经济的持续高速发展,韩国政府为缓解劳动力紧张局面,以研修生的名义从亚洲国家招募劳动人员,从1994年起,由中小企业协同配合及中央会统一负责对外招募研修生工作。这一渠道组织性强、信誉高,已是目前中韩两国研修合作的主要渠道。截至1999年底,我国与韩国签订劳务合同总额为14.46亿美元。韩国在我国对外劳务合作中合同数额继新加坡、美国、日本之后排第四位,营业额继新加坡、日本、香港特区、美国之后排第五位。

3.参加三国劳务合作给中国带来的利益。无论是作为劳务输出国的中国,还是劳务输入国的日本、韩国都从中获益匪浅。就中国而言:(1)大规模的劳务输出有助于减缓本国的就业压力,为失业人员提供部分就业机会。(2)劳务输出获得的外汇收入一定程度上改善了不平衡的贸易结构。(3)劳务输出有利于我国学习掌握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中国的研修生在日本、韩国的工作实践中掌握了先进的技术和经验,回国后运用于经济建设,推动了本国技术和整体管理水平的提高。对于日本、韩国而言,其益处也是不言而喻的。旅日、旅韩的中国研修生不仅满足了日本、韩国因经济增长对劳动力的需求,还在一定程度上支持了东道国经济的增长。当然,劳务合作并不单单只有好处,同样也会给输出国造成人才外流、物价上涨的不利影响,以及给输入国带来资金外流、社会动荡的负面作用。但就目前三国劳务合作的规模和自身经济的发展状况来看,负面影响只是暂时的和微不足道的。

三、中、日、韩劳务合作中存在的问题

1.中国国际劳务输出总量偏低,规模偏小。2000年,我国在外劳务人数为40万左右,仅占世界劳务市场总量的不足1%,全国总人口的千分之四。累计劳务收入仅有200亿美元左右。这与我国自身劳务输出潜力不符,且与亚洲其他主要劳务输出国的输出规模相比也有不小的差距,远远落后于巴基斯坦、印度等国。1999年,我国在日本的研修生仅为32874人,在日本合法外籍劳务人数中所占的比例很小,与日本劳动力缺口的需要更是相差甚远,我国的劳动力输出水平亟待提高。

2.日本、韩国合法研修生与非法劳务并存现象严重。日本、韩国劳动力市场需要大量的外籍劳工,但日本、韩国两国政府通过各种政策法规来限制外籍劳工人境,两国劳动力市场的大门还远远没有敞开。在雇用不到足够的合法劳工的情况下,企业不得不非法雇用外籍劳工。1999年日本登记的外来劳工为151万人,其中非法入境者就有27万,他们不但给企业带来麻烦,也给社会造成负担。目前,在韩国非法打工的中国人与其他国家的非法滞留者一起构成了韩国的非法劳务市场,占韩国外籍劳工人数的64.1%。韩政府人士称,导入雇用许可制度代替研修生制度将使外籍劳工的人权得到充分保障,从而能够有效地抑制外籍劳工的非法滞留。

3.中国向日、韩劳务输出渠道狭窄、方式单一。我国向日、韩劳务输出主要是通过官方渠道,即由政府部门及享有劳务外派权的国有公司垄断,以研修生的名义输出劳务。虽然这一渠道管理规范,可靠性高,但在东道国的市场准入方面往往受到名额和指标的限制。日本、韩国引进研修生主要是面向国内的中小企业,由于缺员的中小企业数量很多,每个研修专业需要的人又很少,因而形成了研修生市场点多面广的局面。而我国缺乏灵活、分散的民间组织的参与和补充,难以适应这种小规模、大范围的研修生市场,远比民间个人劳务输出渠道占总渠道95.4%的菲律宾和占99.1%的泰国缺乏竞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