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管理合同(实用5篇)

土地管理合同 第1篇

甲方:***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

乙方: 村委会(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种植大户、农业企业等主体)

根据全面深化三农改革,推进农业生产规模化、机械化、集约化,提高土地收益,增加农民收入的精神,本着合作共赢的原则,经甲乙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服务方式(订单式托管服务)

1、乙方通过组织农民合作社,整合农民土地 亩,使之连片成方,耕地位于 。

2、乙方委托甲方对该土地提供从耕种到收获的全程种植托管服务。

3、甲方按照 元/亩/年的标准打包收取服务费,共计 元。

(二)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通过乙方对有关村民的土地进行整体种植服务托管,统一种植通过乙方向村民支付相关土地收益。

2、组织或购置农业耕作机械,确保满足乙方的托管服务需要。

3、免费为托管土地进行测土化验和提供相关农作物的标准化种植管理方案。

4、同等质量条件下,按照低于同期市场价格10%的优惠价为乙方供应化肥、农药等农资,并且直供、直施到田间。(优惠部分只针对***合作社社员开放)

5、帮助研究乙方土地的经营规划,推广新品种、新模式,新服务,实现农户的增产增收。

6、甲方承诺:除托管土地范围内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及不可抗力等情形外,保证托管土地每亩产量达到以上。

7、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协议内耕地,不得弃耕、抛荒土地,不得损坏农田水利设施。

8、协议签订后不能更改协议内土地的种植计划和托管模式。

9、甲方为所托管的土地缴纳农业保险。

(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组织农民整合土地,使同类作物实现连片成方。2014年 月前整合土地 亩负责与有关农民签订委托种植管理的相关协议,协调道路、水源、水渠等使用权,为甲方开展服务创造条件。

2、负责协调农业生产过程中的各种关系,保证甲方正常的田间作业不受影响;负责组织

农作物生长期的看管工作,配合甲方做好作物收获后的晾晒、收储等工作。

3、乙方可全程跟踪甲方服务,可随时向甲方反馈作物生长与田间看护等情况。

4、需将协议内农户转为**合作社社员,使之享受社员优惠价。

5、监督甲方按照协议约定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耕地。

6、协议签订后不能更改协议内土地的种植计划和托管模式。

7、积极配合甲方做好农机整合、农民培训等工作。

(四)土地收益分配方案。

1、协议内土地在保底产量范围内的农作物产出,全部归农户所有。如低于上述亩约定产量,甲方按照市场价赔偿不足部分。

2、亩保底产量以上的超出部分中 归农户, 归乙方, 归甲方。

(五)协议履行程序

1、确认服务时间。甲方应根据农时需要,提前3天以上与乙方沟通确定服务时间。时间确定后,乙方应主动为甲方开展服务创造必要条件(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无法进场服务,视为乙方违约,甲方不退回收取的服务定金)。

2、搞好监督验收。甲方服务时,乙方可派人现场监督,并在服务结束时填写验收单予以确认。如乙方不能派人现场监督验收,视为认可甲方的服务符合协议约定标准。

(六)托管期限及费用支付办法。

1、托管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协议期限届满后,需要重新签订协议,同等条件下,甲方享有优先权。下年度签约时间为 年 月。

2、本协议签订后的 日内,乙方需向甲方支付服务费总金额 的托管定金。

3、乙方在签约 日内,通过 方式一次性向甲方付清托管服务费。

4、甲方在产品收获后的15日内,通过乙方支付相关农户的土地收益,并且按照 标准向乙方支付整合组织费。

(七)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1、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变更或解除。

2、因不可抗因素致使本协议无法履行时,可以变更和解除,各方互不承担责任。

(八)违约责任

1、若乙方违约收回甲方托管土地,或者干预甲方生产经营活动,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2、甲方未按照协议规定用途使用土地,改变农业用途,或者造成土地永久性损害、土地荒芜的,乙方劝阻制止无效时可以依法解除协议,并有甲方承担土地恢复费用。

3、其它违法违约行为可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处理。

(九)其它事宜

1、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经协商一致可订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协议一式2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报 备案 份。

甲方(签字盖章):

乙方(签字盖章):

合同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土地管理合同 第2篇

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作出的《_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是新时期推进农村改革发展的纲领性文件。《决定》把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作为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健全严格规范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意义重大而深远。各级农业部门要深刻领会,全面贯彻。为切实做好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重要性

在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和充分尊重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允许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自愿有偿流转,是农业发展的客观要求,符合党在农村的一贯政策。平稳有序地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利于完善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发展好实现好农民土地承包权益;有利于合理配置和充分利用土地资源,促进适度规模经营和现代农业发展;有利于解除农村劳动力非农就业的后顾之忧,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防止土地抛荒和粗放经营。近些年来,各级农业部门特别是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为正确引导和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做了大量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目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总体是平稳健康的。但必须看到,随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规模扩大、速度加快、流转对象和利益关系日趋多元,迫切需要加强管理和服务,以防止发生违背农民意愿强行流转、侵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改变土地用途出现“非农化”与“非粮化”以及流转不规范引发纠纷等问题。各级农业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当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把流转管理和服务作为新形势下维护农民土地承包权益,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的重要任务,正确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平稳健康发展。

二、把握总体要求和原则,正确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规范有序流转

在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工作中,要正确把握流转的主体是农民而不是干部,流转的机制是市场而不是政府,流转的前提是依法自愿有偿,流转的形式可以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多种多样,流转的底线是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就是在流转中不能改变土地所有权属性和权属关系。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就是农地流转只能用于农业生产,不能用于非农开发和建设。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就是土地是否流转和以何种方式流转,完全由农民自己作主,并确保农民的土地流转收益不受侵害。

三、全面落实好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创造前提

落实和明晰土地承包经营权是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基本条件,是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的基础性工作。当前要按照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的“现有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的要求,抓紧抓好延包后续完善工作,妥善解决一些地方存在的延包遗留问题,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全面发放到户,认真清理、规范整理和永久管理好土地承包档案资料,逐步实现土地承包档案管理信息化,积极探索并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同时,要适应“长久不变”的要求,深入研究并尽快提出完善土地承包政策法律的措施建议。

四、依法规范流转行为,切实解决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突出问题

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关键是要依法规范流转行为,确保流转平稳有序进行。流转形式要严格遵循法律和政策规定,采取法定的转包、出租、转让、互换、股份合作等方式进行,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发展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规模经营主体。各地开展土地流转试点、试验,探索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应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超越现行法律政策规定的试验要依法审批、严格管理。流转的农用地不得改变农业用途,属于基本农田的,流转后不得改变基本农田性质,不得从事种树、挖鱼塘、建造永久性固定设施等破坏耕作层的活动。正确引导和扶持规模经营主体发展粮食生产,促使流转土地向种粮方向发展。要加强与纪检、监察、纠风、司法、、国土等部门的沟通协作,完善农村土地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机制,重点纠正和查处严重侵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和非法改变流转土地农业用途等问题。

五、以实施流转合同制和备案制为重点,建立健全规范化的流转管理工作制度和规程

全面落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7号)的各项规定,推行流转合同规范文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部门要抓紧制定规范统一的流转合同文本,争取尽早使用由省级统一规范的流转合同文本。要根据农民的需要,及时指导合同签订。要把指导合同签订同开展流转法律政策宣传、流转咨询、流转价格评估等多项服务结合起来,指导流转双方在充分自主协商的基础上,依法建立合理的流转关系和利益关系,签订规范的流转合同。积极开展流转合同鉴证。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要建立流转合同鉴证制度,明确专人负责这项工作。对流转当事人提出的流转合同鉴证申请,要及时予以办理。在开展鉴证工作中,发现流转双方有违反法律政策的约定,要及时提供咨询,帮助纠正。要重视对流转土地用途的审查,防止改变农业用途。健全登记备案制度。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要对流转合同及有关资料进行归案并妥善保管,建立流转情况登记册,及时记载和反映流转情况。对以转包、出租或其它方式流转的,及时办理相关备案登记;对以转让、互换方式流转的,及时办理有关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手续。

六、积极开展流转服务,培育良好的流转市场环境

土地管理合同 第3篇

【关键词】国有农场;土地承包;风险

黑龙江垦区拥有113个国有农(牧)场,土地总面积万平方公里,其中耕地4338万亩,包括水田2268万亩,旱田2070万亩。土地是垦区立足之本、发展之基,土地承包风险控制的好与坏,不但关乎垦区的发展,而且直接关系垦区的稳定及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因此应该对土地承包工作面临的风险和挑战要有足够的认识,把握热点和难点问题,充分估计土地承包的复杂性,把各种风险想得更深入一些,把各方面情况考虑得更周全一些,通过对风险的预判分析,采取相应措施,从而达到防范舞弊行为、保证资产安全和社会稳定,促进垦区经济和社会健康持续发展。本文所要阐述的农场土地承包风险,包括经营风险和社会稳定风险。

一、垦区土地承包存在的主要风险

1.土地无序发包,收费标准规定不规范。有的农场土地发包工作没有直接面对农户,而是通过农场落实承包费收费指标给管理区或作业站,土地等级由管理区或作业站划分,可能存在土地等级和收费标准划分不透明、不公正的现象,暗含多重风险。

2.土地收费不规范,财务管理不科学。有的单位存在管理人员现金收取土地承包费现象,可能引发承包费被挪用、侵占风险。笔者在农场工作期间,就遇到职工手持原作业站站长写在台历上的“收条”来反映情况的,说已将承包费给站长了,现在农场还向他收承包费,虽然该站长因经济问题已被免职入狱,但承包费已经被其挪用,风险留给了农场。另外,管理人员携带承包费潜逃的现象近年也屡有发生。有的农场实行承包费综合户核算,即农场对管理区或作业站下达总体收费总额和落实土地面积,农场与管理区和作业站算总账,下达收费指标完成即可。这样的管理模式,可能导致作业站为了完成指标,将部分农户多交承包费抵顶未交农户承包费情况,年年累加,暗含巨大风险,一旦管理区作业站负责人调离或离职,出现“动一个站长出一大窟窿”的情况。

3.土地存在私下流转弊端。一是自由流转普遍,即农户与农户或外来种植户之间私自进行转包、转让,不报农场发包方备案。二是流转合同不规范,甚至不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只有口头约定。三是没有形成规范有序的流转市场。由于没有规范的管理,缺少合同制约,一旦出现土地被征用或国家惠农补贴资金有大幅变化时,就会产生土地纠纷。

4.土地承包合同不规范。没有在土地承包合同中明确基本田、规模田和机动地的地号、土地等级、承包面积、收费标准、收费额度等信息。涉及代收的农业保险、履约保证金(农时保证金)等费用也没有明确,容易引发合同纠纷。

二、风险防范措施和方法

1.规范土地承包,加强合同管理。各管理区(作业站)要严格贯彻执行经职工大会审议通知的承包方案,不准随意提高土地承包费收费标准,严禁承包合同外收费,增加种植户负担;土地等级的划分,必须要由管理区或作业站领导班子、民管会成员、党员代表共同商议,并坚持事前公开;各管理区、作业站的晒场、农具场、自来水设施、居民区环境卫生、田间路维护费用等,均由农场在预算内管理费列支,使用时实行报批制,不得再向承包户单独收取费用;土地承包合同以家庭农场为单位签订,必须实名制,由本人亲自签名,不得代签、挂签、利用假名签订假合同,严禁强迫承包户在空白合同上签字。有条件的农场可以推行农业管理信息系统,使用统一格式合同的同时,将承包合同实行信息化管理,取消手工签订纸质承包合同。

2.规范土地收费,完善财务管理。一是对于土地承包费的收取,必须一年一收,不允许一收多年。承包费收取标准要以农场经职代会批准的土地发包方案为准,不允许基层管理人员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不允许捆绑农业生产资料等其他项目收费,更不允许将国家各项补贴资金抵顶承包费以及扣留国家惠农补贴专用卡等行为。二是基层管理人员不应以现金方式收取农户承包费,或者以个人账户或存折收取土地承包费,种植户缴费应全部在阳光收费大厅运作,统一上交农场指定财务账户,由农场财务部门统一开据发票,确保资金上缴及时、安全。三是涉及家庭农场的收支必须核算到户。依据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家庭农场为核算单元,每一笔收支都要核算到户,不得以综合户形式代替。涉及与家庭农场的资金收付,一律通过其本人银行卡。

3.规范土地使用权配置,提高土地承包的公平性。坚持公平原则,按照黑龙江省农垦总局规定的条件和标准落实“基本田”。坚持土地适度规模经营,合理配置“规模田”。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合理配置“机动地”,保证农场职工社会保险费、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社会性支出补贴。实行“两田一地”制度的农场,必须在土地承包合同中明确基本田、规模田和机动地的承包面积、收费标准、收费额度。基本田实行货币发放的,货币分配政策、标准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坚持“基本田”资格审查准入制度,对享受“基本田”的人员在审查核实后张榜公示,公示期结束,再由财务部门统一卡式发放货币资金给基本田政策享受者,确保“基本田”货币发放的公平、公开、公正、透明。

4.强化土地流转管理,促进土地流转规范化。完善土地承包经营制度,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建立土地承包纠纷调节仲裁体系。一是规范土地流转操作程序。按照流转洽谈、提出申请、签订合同、合同鉴证、备案登记(变更)和收益兑现的流程规范土地流转程序。二是规范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流转双方必须签订统一格式的书面合同,包括流转土地的农户情况、地号面积、流转期限、方式用途、权利义务、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三是规范流转档案管理。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及时整理归档流转合同等资料。四是开展土地流转专项治理,及时纠正和完善不规范的流转行为。五是完善土地流转管理制度,逐步探索建立土地流转市场。

土地管理合同 第4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管理,维护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_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应当巩固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不得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性质。

第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自承包合同生效时设立。

承包合同订立、变更和终止的,应当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

第四条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依法落实耕地利用优先序。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依法履行保护农村土地的义务。

第五条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应当充分维护农民的财产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承包农村土地的权利。

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

第六条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

土地管理合同 第5篇

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我国法律界认识不一。就理论界而言,民法学者认为其属于民事合同,行政法学者认为其属于行政合同。在审判实践中,以前法院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大多作为民事案件来受理,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该规定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规定为第五个民事案由,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①。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1月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中,把行政合同列为行政行为之一。依据该通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的案由应当定为土地行政合同纠纷,应该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了②。这使实践和理论的理解上就更加混乱了。笔者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典型的行政合同。本文拟就《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谈以下三个问题:1、行政合同的起源及与民事合同的区别;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典型的行政合同的理由;3、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为行政合同的意义。不对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一 行政合同的起源及与民事合同的区别

要讲行政合同的起源,就要先讲合同的起源。合同,又称为契约,英文称为“Contract”,法文称为“Contrat”或者“Pacte”,德文称为“Vertrag”或者“Kontrakt”。这些用语都是来源于罗马法的合同概念。罗马法中合同称为“Contractus”。根据罗马法,契约是指“得到法律承认的债的协议”③。从本质上说,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双方当事人以发生、变更、担保或消灭某种法律关系为目的的协议,就叫契约。在罗马法上,不仅私法上有契约的概念,公法和国际法上也有这个概念。优帝《学说汇纂》就把协议(Conventio)分为国际协议、公法协议和私法协议三种。在私法上,则不仅债法中有契约的概念,而且物权、亲属和继承法上也有这个概念。例如物权的设定和转移、婚姻关系的成立、分析遗产的协议等,凡能发生私法效力的一切当事人的协议,就是契约④。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合同的概念有广义、狭义等不同层次的区分, 合同在不同的语境中有不同的具体含义。我们现在所说的合同,实际也有这种区分。《民法通则》中的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合同法》中的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但是不包括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从以上比较,我们可以看出,以上两个合同的概念,外延是不同的,《合同法》中的合同概念要比《民法通则》中合同的概念外延小。但是它们都限定为设立、变更、终止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民法上的合同,即民事合同。

行政合同是与民事合同相对而言的。虽然,在罗马法时期就有国际协议、公法协议和私法协议之分,但是,行政合同成为行政机关自觉运用的一种行政手段却是在资本主义完成工业革命以后。资本主义工业革命的完成,使经济的社会化程度大大提高,许多社会经济发展所提出来的问题,例如失业、经济危机、环境污染、生态平衡等,个人是没有能力解决的,于是政府职能扩展,政府从很少干预经济发展到越来越多的干预经济。行政合同相对于行政命令,有它自己的优势:行政机关只有得到相对人的同意,合同所设立的权利义务才对相对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它比行政命令相对缓和得多,这样,既淡化了强制命令的色彩,使相对人乐于接受,又使行政机关利用合同的方式推行了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到二十世纪四十年代,现代社会进入所谓福利主义国家时代,政府开始启用行政合同作为进行行政管理的一种手段。法国是行政法母国,行政合同制度比较完备,英国、德国、美国、日本的行政合同制度也都得到发展。我国行政合同的发展是在改革开放以后,现在,行政法学者一般把行政合同分为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全民所有制工业承包合同、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粮食定购合同、国家订货合同、公共工程承包合同等⑤。

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与相对人之间经过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协议。对于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区别,许多学者都进行过论述,主要存在主体说、目的说、契约标的(内容)说、手段(执行公务)说、法律基础说等⑥ 。一般认为,行政合同的当事人必须有一方是行政主体,享有行_力;当事人双方地位是不平等的,双方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行政机关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实施行政管理:行政机关在合同中享有行政优益权,如对合同履行的监督权、指挥权、单方面变更权和解除权等;行政合同的有关纠纷受行政法调整等。笔者认为,以上固然是行政合同和民事合同的区别,但是,这些不是两者的本质区别。行政合同和民事合同,都属于合同,都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其本质区别在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同:行政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行政法律关系;民事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民事法律关系。通过签订行政合同,双方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的是行政上的不平等的管理和被管理关系;通过签订民事合同,双方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的是民法上的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甲和乙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甲借给乙人民币五万元,借期一年,用于开办公司,乙给付甲利息1000元。这是一个民事合同,双方设定的是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丙和丁是一对育龄夫妇,他们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签订合同,约定丙、丁遵守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国家给予丙、丁一定的优惠,双方设定的是行政上的权利义务,这个合同属于行政合同。上面所讲的一般认为行政合同和民事合同不同的特征,都是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具体区别特征。

二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典型的行政合同

依照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从法律本质上讲,土地使用权出让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是国家特许某些当事人享有特定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规定,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不需要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出让方案,按照_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_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GF—2000—2601),供各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执行。本文所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内容以此示范文本为据。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典型的行政合同。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形成的是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一样,是法律关系的一种具体形式,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区别在于,行政法律关系是指受法律规范调控的因行使行_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从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来看,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行使的都是行_力。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明确规定,_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_有关规定确定⑦。由此可见,_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就是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这是行政职责,不是民事权利。进行土地出让,是行使土地管理权的一种具体形式,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也是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行政职责。从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相对人来说,在签订和履行合同中,都是行政相对人。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他是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他是国家土地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双方通过合同形成的是行政法律关系。

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来看,它也属于行政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基本上都是行政上的权利和义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二条中约定,国家对其拥有宪法和法律授予的司法管辖权、行政管理权以及其他按_法律规定由国家行使的权力和因社会公众利益所必需的权益。第十五条规定,受让人在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日起30日内,应持本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按规定向出让人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人应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为受让人办理出让土地使用权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⑧。此外,还有许多条款,都是对行_利义务的约定,民事合同是无法容纳这些内容的。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也符合行政法学者所讲的行政合同的一般特征。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土地受让人是土地管理的相对人,在土地管理中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合同中享有行政优益权,对合同的履行有权进行监督,对相对人的违反合同的行为有权进行行政处罚,对相对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开发利用土地的,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纠正、处罚甚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对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实施行政管理,明确双方在行政管理中的权利义务。从本质上讲,不签订合同完全不影响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是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如签订合同后更加明确。

三 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为行政合同的意义

笔者以为,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为行政合同,至少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意义:

(一) 符合行政管理发展的趋势。从行政管理的发展来看,行政合同的兴起是经济社会化程度提高的结果。由于经济的社会化程度大幅提高,经济发展中提出的一些问题,个人没有能力、也不愿去解决,政府适应社会的需要,自己投资或者采取措施鼓励他人投资解决这些问题,此时,行政合同成为一种行政管理手段。“起初还没有职业公务,政府合同在经济中只占很小部分,政府福利还不存在……现在的情形就不一样了” 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进促进了行政命令向行政合同方式的转变,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合同是较早出现的行政合同。对国有土地等资源合理利用和保护是政府的一项职责,在土地出让过程中,采用行政合同的方式,通过和相对人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达到行政管理的目的,比单纯的采用行政命令的方式,更易于使当事人接受,易于融洽双方的关系,更易于使土地行政管理工作得到当事人的支持。

(二) 符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本身特征。我们已经做过分析,《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实质上就是行政合同。现在,我们不妨从另一方面来考虑,如果用民事合同的有关规定来套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合适?仅就纠纷诉讼中的法律适用来说,就不适合。例如,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关于国有土地出让必须经过招标或拍卖或挂牌的规定,只是_的规章,没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土地管理中,违反了就是违法行为,要受到行政处罚。但是,如果套用民事合同的规定来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了审判中,违反该规定的合同就成了有效合同了,这与行政管理的结果截然相反。就我国土地管理的现实而言,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政策等占有很大比例,而且,由于土地是一种重要的资源,国家已经把它作为一种宏观调控的手段,今后在一些紧急情况下,难免通过部门规章或其他法律规范甚至政策来调整,到了审判中,这些规定都失效了吗?所以,用民事合同的法律来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不行的。应当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本质,用行政法律来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 利于行政管理相对人寻求法律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1月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中,把行政合同列为行政行为之一。依据该通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的案由应当定为土地行政合同纠纷。假如因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产生纠纷,相对人可以依法对相应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起行政诉讼,不存在法律障碍。而且,依照我国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行政相对人只对行政结果承担举证责任,从举证角度来说,有利于维护相对人的权利。在诉讼中的法律适用方面,人民法院以法律、法规为审判依据,参照规章,对于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⑩,这就保持了审判和行政机关执法上法律适用上的一致,不会出现法律适用不一的情况。对于在签订合同中的有关纠纷,行政相对人还可以依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

(四) 便于行政管理机关行使管理职权。

在行政合同中,行政机关享有行政优益权,有权对相对人履行合同的行为进行监督、指挥,有权依照规定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合同,对相对人的违约行为有权进行制裁,这样能发挥行政管理较民法诉讼更快捷、高效、经济等优势。这些权力,作为民事合同的当事人是无法享有的。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界定为行政合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依据合同行使这些行_力,不必再撇开合同而引用法律来行使这些权力,使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形同虚设。

参考文献:

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法发[2000]26号,2000年10月30日)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法发[2004]2号,2004年1月14日)

③[意]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07页。

④周木? 《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705-706页。

⑤应松年《行政法学新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1月第3版,第247-254页

⑥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213-214页

⑦《_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改)第八条。

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__、_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GF-2000-2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