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条款 第1篇
《民法典》566条第3款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值得注意的是,担保合同具有效力上的从属性,指的是主合同无效的,除非法律有例外的规定,担保合同因此无效,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但是,主合同被解除,并不是主合同无效,所以仍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民法典》第58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作以下理解:仅在发生合同僵局的情况下才有可能由违约方行使解除权。所谓合同僵局,是指《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规定的几种情形,即非金钱给付之债中,债务人陷入无法履行,或者根据合同性质无法强制实际履行,债权人却不行使解除权,双方的权利义务都无法得到实现与履行的情形。仅适用于非金钱给付之债,在金钱给付之债中,不存在合同僵局问题,不存在违约方无法履行的问题。发生合同僵局时,守约方与违约方都有权利行使合同解除权。守约方既可以通过通知的方式行使解除权,也可以通过诉讼、仲裁方式行使解除权,但是违约方只能通过诉讼、仲裁的方式行使解除权。
《九民纪要》第48条规定:“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合同僵局常见于长期合同中,一方主客观因素的变化,导致不可能履行长期合同,需要提前解约,而另一方拒绝解除合同。从实务来看,出现合同僵局大多是因为合同难以继续履行,或者事实上不可能实际履行。此时,如果违约方愿意以承担违约责任为代价而提出单方解除,法院可以自由裁量予以支持,以此破解合同僵局。一般而言,此处的违约方主张解约要符合一下条件:(1)违约方虽有违约在先,但并非恶意违约;(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解除条款 第2篇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根据上述规定可做以下理解:
对方在收到解除通知后,如果对解除有异议,其有权提出异议。该异议只能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异议,请求确认解除行为无效。此外,根据上述规定,一方当事人以通知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对方提出异议,只有异议方才能提起确认合同解除之诉。
一旦对方当事人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异议权之诉,则暂时阻止解除通知效力的发生,合同未被解除,须等待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判结论。
对方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诉讼或仲裁请求,而无须向解除权人发出异议函,再行提起确认之诉。如果解除权人未向对方发出解除通知,而是直接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确认之诉,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受理,不得要求其先行发出解除通知待对方有异议后再提起诉讼或仲裁。
《民法典》实施后,《合同法》第96条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规则被《民法典》565条所继受”。而《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关于“合同解除相对人异议权行使期间(三个月)”的规定也被废止。现行的《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并未对“合同解除相对人异议权行使期间”进行再次规定,而由法官和仲裁员自由裁量。
合同解除条款 第3篇
《民法典》56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据上述条文,可以作如下理解:
解除权为形成权,依照权利人的意思表示以单方行为而为之,由此产生法律关系变动的效果,既不需要征得对方的同意,也不需要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由于我国意思表示采取到达主义模式,所以合同解除的时间亦采通知到达的立法模式,才即单方解除权的行使,一方的解除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即可生效。
当然,行使解除权以当事人先交涉为原则,但也允许当事人直接起诉,即由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诉请解除,发出解除通知不是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前置程序。
解除权的行使以享有解除权为前提,如不享有解除权,自然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行使解除权必须通知对方当事人,通知到达对方之后,即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无须对方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
解除权人可以直接解除合同,也可以附期限解除合同。如果是附期限解除合同,需要在解除通知中明确这个期限的起止;如果对方在所附期限内履行了债务,则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合同继续有效;如果对方在所附期限内没有履行债务,仍然违约,那么解除权人无须再向对方发出解除通知。合同解除的时间并非上次解除通知到达对方的时间,而是通知中载明的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时间。
合同解除条款 第4篇
依照《民法典》567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合同中的清理条款、结算条款不终止。再如,《买卖合同解释》第20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的适用不受影响。
合同解除,以该合同已经成立或者成立并生效为前提,所以发生违约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因一方违约而解除合同的,违约金条款也是有效的,故对方可以主张违约金责任。合同解除之后,要求恢复原状与违约责任承担是可以并存的。
合同解除条款 第5篇
根据《民法典》第566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根据上述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是否有具有溯及力要根据合同类型来看。如果被解除的合同属于买卖合同等非继续性合同,原则上具有溯及力,合同权利义务溯及自合同成立时终止;
与此相对照,如果被解除的是委托合同、提供劳务的合同、租赁合同、保管合同等继续性合同,合同权利义务的解除不具有溯及力,解除后的合同关系终止,解除前的合同关系不因解除终止。比如水、电、气供应合同,对以往的供应不可能恢复原状;租赁合同一方在使用标的后,也无法就已经使用的部分作出返还;劳务合同对已经给付的劳务,很难用同样的劳务返还。
合同解除条款 第6篇
冯某明等人主张系某商场违约,其与某商场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应予解除,因未提供相应违约证据佐证,故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的解除条件未成就,合同应继续履行。
《民法典》第158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根据上述规定,附解除条件(称为附失效条件更为贴切)的合同,当条件具备时,合同自动失去效力。例如,甲、乙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同时约定:“如乙方逾期未能缴纳上述款项视为违约,本合同自行终止”,则乙方逾期未能缴纳上述款项时,甲方无需任何行为,甲乙间买卖合同便当然地、自动地失去效力。
但对照约定解除权,合同当事人享有约定解除权的时,合同并不自动被解除,需要享有约定解除权,一方行使约定解除权,才能发生合同被解除、权利义务终止的效果。例如,甲、乙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同时约定:“如乙方逾期未能缴纳上述款项视为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则乙方逾期未能缴纳上述款项时,甲虽然享有解除权,若甲未向乙发出解除的通知(并到达乙),甲、乙间的买卖合同并未终止。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条件通常会比较宽松,并不要求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但有时候约定的行使条件过于宽松,可能不符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如果真的允许一方依据约定解除合同,很可能使得对方处于非常不利的境地,特别是在约定出现显著轻微的违约行为也赋予另一方解除权的情形。
正是基于此《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草案)第5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对方的违约行为符合约定的解除事由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非违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解除合同对违约方显失公平的除外。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非违约方主张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九民纪要》对此也作出了限制,第47条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依上述规定,即使符合约定的合同解除权行使条件的情况下,是否支持守约方的解除合同请求,需要考虑以下因素:
合同解除条款 第7篇
判决解除嘉兴某制衣公司与浙江某新材料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
【裁判思路】
原《合同法》赋予了守约方合同解除的权利,但对于违约方能否提起合同解除权未予以明确,实践中争议较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这一“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可以有效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合同僵局问题。
本案中,法律赋予了违约方浙江某新材料公司提起解除合同反诉的权利,同时法院根据民法典规定,对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权要件进行严格审查,避免一些道德风险和投机主义行为,切实保障企业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