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受托支付购销合同(推荐5篇)

贷款受托支付购销合同 第1篇

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合同法》第十二章“借款合同”是调整贷款合同的基本法律。《合同法》规定, “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 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贷款人有权按照约定,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民法典》延续了《合同法》的上述规定。

总体来看,上述法律及监管规定对贷款资金用途及贷款人的检查监督权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 但均没有将贷款支付管理作为信贷资金用途管理的重要手段予以明确。

由于对贷款支付环节的管理的重要性认识不足, 实践中对贷款支付缺乏必要的制度安排。当贷款发生时, 贷款资金直接进入借款人账户, 至于借款人是否按申请用途使用资金, 银行与借款人之间虽有借款合同的约束,但由于银行缺乏必要的监督和管理工具,事实上难以对借款人使用信贷资金情况进行有效监督和管控。

在这种背景下,以信贷资金支付管理为主线,强化贷款用途管理, 防范贷款资金被挪用,越来越受监管部门重视。特别是银监会2003年成立后, 面对当时银行业突出存在的贷款合同管理效率低下, “假按揭”“假车贷”、贷款挪用、虚假骗贷案件频发, 信贷管理模式相对粗放等问题,下定决心,从监管制度入手,对贷款监管法规框架进行系统性完善与调整。这其中,倡导贷款支付管理理念,引入受托支付要求,强化贷款用途管理,弥补此前信贷业务监管中存在的缺憾与不足,则是最核心也是影响最广泛的监管举措之一。

在此背景下,银监会“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先后出台。“三个办法一个指引”的颁布实施,对银行机构来说,是一场信贷管理流程和风险管理文化的深刻变革。

贷款受托支付购销合同 第2篇

受托支付对银行贷款的全流程管理、信贷资产的精细化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实施后,各家银行以“实贷实付”与“受托支付”为抓手,对传统的贷款发放与支付流程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在业务开展过程中,银行围绕制度建设、岗位设置、流程完善、系统优化等内容,大力推进信贷业务产品体系、业务流程、作业管理、内部控制等规范化建设。总体来看,受托支付规定对银行风险管理具有积极作用,实施效果比较显著。

贷款受托支付购销合同 第3篇

实贷实付是银行根据贷款项目进度和有效贷款需求,在借款人需要对外支付贷款资金时,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以及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或通过受托支付方式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象的过程。实贷实付包括四层含义:

从受托支付与实贷实付两者关系看,实贷实付管理要求是实施受托支付的制度前提,而强化受托支付则是落实实贷实付要求的重要保障。为此,“三个办法一个指引”从不同角度提出监管要求:

贷款受托支付购销合同 第4篇

一是银行贷款审批和规模配置到位的不确定性。企业购销合同的履行是有时间要求的,但银行贷款审批流程或规模配置到位的时间受诸多方面影响,存在不确定性,迫使客户临时安排调节其他资金用于履行购销合同的资金支付,而贷款资金到位后要完成实贷实付,受托支付就难于操作了。

二是银行全过程监管客户信贷资金使用和用途客观上存在较大难度。资金是流动的,银行往往只能管住信贷资金的一次支付。但贷款客户的销售回笼资金与原贷款资金难于一一对应进行分辨。因此,对于贷款客户的二次资金支付和后续资金支付,银行难以管控。

贷款受托支付购销合同 第5篇

实践中,部分贷款企业为满足受托支付的形式条件,与交易对手、关联企业、上下游企业之间相互串通,编造虚假交易合同、提供虚假受托支付,信贷资金经过多次倒转、腾挪再回到贷款企业手中。虚假受托支付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借款人准备交易合同等资料比较困难,导致编造虚假交易合同等资料;二是关联企业间虚构关联交易;三是上下游企业间虚构交易。这种规避受托支付的行为因交易环节增多、交易对手增多、交易渠道增多导致企业融资的成本上升,融资的风险增大,但在企业融资中却非常普遍。

例如,2017年7月,贵州遵义银监分局对贵州遵义某银行开展执法检查,发现该行于2016年2月至2016年3月期间向某公司发放8笔,共计40000万元项目贷款违反相关贷款规定,未严格执行受托支付,导致贷款资金回流贷款企业,自主使用。这种资金回流借款人的操作模式一般如下:借款人与交易对手或关联企业相互串通,编造虚假交易合同,再经多次转账,将资金全部或部分回流到借款人手中。在遵义某银行的上述违法案件中,借款人某公司通过受托支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其指定的交易对手后,交易对手就将其中28500万元于当日或次日,通过它行账户转入借款人在贷款行或其他银行的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使用。

上述操作,在名义上虽完成了受托支付的各项流程,但实质上并不符合受托支付的根本要求。从上述案例中,我们也可以看出,受托支付本身不能全面防范信贷资金挪用风险,只有切实加强信贷资金用途监管与贷后管理,才能保证信贷资金支付到正确的交易对手。如果受托支付对象开户行为他行,信贷资金再流回本行难度相对较大,尤其部分强势客户议价能力较强,对资金的统筹不受银行控制。

对此,有的银行加强对借款人交易对手的账户营销与配套服务,争取信贷资金在贷款银行系统内循环,通过产业链全过程服务,提升交易对手资金在贷款银行的留存比率,增强信贷风险监控与管理能力。当然,通过贷款资金在本行账户体系内的闭环管理,提高贷款资金在本行的留存率,可以增强贷款银行对贷后资金流向的有效监督,但银行仍难消除贷后资金监控的盲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