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购合同变更程序不规范(热门3篇)

采购合同变更程序不规范 第1篇

【案例2】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与财政部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纠纷案

【法院观点】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处理决定中,依据评审现场录音录像(评审专家发表“反正第一家第二家你就别认真查了,差不多就行了,只要是第四家就简单了”“人家要的是第四家”等意见),对于涉案项目采购过程中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认定,及责令华南理工大学废标之处理,系财政部基于其政府采购监管职责,在投诉事项审查过程中依职权所作认定及处理,与政府采购质疑与投诉程序系属不同程序范畴,该认定及处理并未对某科技公司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某科技公司以该认定及处理排除其质疑投诉程序中投诉事项须先行质疑规则之适用,并要求财政部依职权查处,已逸出质疑投诉程序之外,或将两种程序混为一谈,于法无据。

【案例点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同时,违反87号令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也会因评审意见无效导致评标结果无效。常见的因评审意见无效导致采购结果无效的案例还有如在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与平武县财政局等行政撤销纠纷案中评审专家陈某应回避而未回避,导致评审小组的组成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一)项关于人数的要求,故采购评审结果亦无效。根据94号令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作出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处理决定于法有据。

采购合同变更程序不规范 第2篇

由此看来,在合同签署后,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的任何一方,都无权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如果没有出现继续履行合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双方即使协商一致,也不得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需要强调的是,无论什么原因,一旦出现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采购人和供应商双方都有义务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造成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因,既可能出自采购人,也可能出自供应商,无论出自哪一方,只要因合同的变更、中止或者终止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不过,笔者认为,因为政府采购合同的当事人服从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引起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双方当事人都不存在过错,合同变更、中止或终止的原因不属于当事人主观意志所能够控制的,就不存在合同双方当事人谁是谁非的主观过错问题。当事人都没有主观过错,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是考虑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由此造成当事人的经济损失是不是应该由国家来承担赔偿责任?否则的话,就显然有悖于公平原则。

如果合同继续履行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的权利应该还是取决于双方当事人。但是,我们如果允许双方当事人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的继续履行,那么,势必要侵害先前参加公开招标竞争程序而未能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合法权益。政府采购法倘若不对合同当事人这种变更行为进行严格限制,势必会使原先的公平竞争、公开透明的政府采购程序流于形式,显然有悖于政府采购法的立法宗旨。

当然,政府采购法还对合同变更的特殊情形进行了限制,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该规定对规范政府采购合同的变更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从立法视角看,笔者认为,政府采购合同除了适用民法典外,应优先适用政府采购法。即,政府采购合同的变更适用民法典关于合同变更的条件和程序。也就是说,政府采购法允许采购人和供应商变更政府采购合同,但是不能擅自变更。

采购合同变更程序不规范 第3篇

法律规范的分类,从传统民法上分为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从公法上分为强制规范、许可规范和授权规范。判断某一公法上的强制性规定究竟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依据应是该强制性规范的目的,只要法官在裁判文书中从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方面进行充分说理,就能在一定程度上形成共识,进而有效防止法官裁量权的滥用。此外,为将已经取得的共识和经验固定下来,无论在学理界还是实务界,《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具有强制性规范的属性已成为共识。

在行政法领域,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并不当然无效,如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明确了行政行为无效须满足“重大且明显违法”的判断标准。在民商法领域,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此处的强制性规定通常认为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由于设定哪些情形属于无效对行政活动、民事活动以及社会秩序影响巨大,需要考虑多重因素,因违法、违规导致投标无效,意味着原本的中标、成交结果无效。因此,违法行为导致采购失败,对法秩序的破坏严重,不仅应让违法者承受公法上的责任,还应否定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影响采购公正的行为达到改变采购结果的程度作出无效的否定性评价符合立法的宗旨和目的。

影响采购公正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