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却签承揽合同 第1篇
合同法对于加工承揽单独列一章,其中对承揽关系的承揽人和定作人作出了明确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对比劳动关系,最为明显区别的是:
1.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只提供劳动。
2.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直接管理,而非监督检验。
3.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而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受到诸多限制。
二、司法实践中,是否有名义为承揽关系,但实际被法院认定为劳动关系的?
简单检索关键词“承揽关系”,案由为“劳动争议”的案件数量达7657篇,可见司法实践中,该类争议较为常见。以下简单列举各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
(2019)鲁民申4163号: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关系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双方受规章制度、考勤制度、工资制度、奖惩制度等因素的约束。加工承揽关系则是承揽人以自已的设备、技术加上劳动完成加工,交付劳动成果,收取报酬。
(2018)粤民申8047号:米贤发经米某介绍于2010年5月6日到讯达介木厂从事锯木操作工的工作并由讯达介木厂提供住宿,米贤发每月劳动报酬由米某和刘某1与老板张某对账后,再由老板娘张月珍通过米某支付。讯达介木厂向米贤发提供固定的劳动场所、对象、工具等基本劳动条件,并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双方形成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
(2019)苏民申4425号:希明自备劳动工具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其未能证明其工作受到建斌批发部的管理、指挥与监督,其工作时间、场所均不受建斌批发部约束,建斌批发部也未定期向其支付工资性报酬,徐希明也没有在经济上依赖于建斌批发部。徐希明与建斌批发部之间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
结论:承揽关系和劳动关系有明显的区别,劳动关系变更为承揽关系法律风险极高,建议由专业人士进行全方位的管理、岗位职责设计,确保承揽关系是不会被认定为_假承揽,真劳动_。
劳动关系却签承揽合同 第2篇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承揽关系还是劳动关系。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配送员承揽协议》该协议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了原告如何对被告进行管理,并约定了劳动争议处理条款,其条款涵盖了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及其他部分附加条款。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承揽合同实为不完备的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人身依附性、经济依附性,该合同具有明显的劳动关系的特征和实质,应认定双方自2021年11月13日至2022年7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据此,法院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劳动关系却签承揽合同 第3篇
2018年8月1日,蒋某某与某垃圾清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一年。蒋某某到某垃圾清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该《劳动合同》第十条约定,某垃圾清运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垃圾清运承揽协议书作为本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同日,蒋某某与某垃圾清运公司签订《垃圾清运承揽协议》,协议第十三条约定:为了确保本协议的履行,蒋某某应向某垃圾清运公司缴纳风险保证金20000元;风险金在承揽期限届满后,若蒋某某无违规行为,某垃圾清运公司应如数退还。2019年1月2日,某垃圾清运公司向蒋某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蒋某某风险保证金20000元。蒋某某在职期间,驾驶某垃圾清运公司提供的清运车从事清运工作,某垃圾清运公司为蒋某某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保。
2019年7月22日,蒋某某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蒋某某与某垃圾清运公司自2018年8月1日至裁决生效时止存在劳动关系,后某垃圾清运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垃圾清运公司与蒋某某签订《劳动合同》,蒋某某为某垃圾清运公司提供劳动,某垃圾清运公司为蒋某某发放工资并购买社保,故某垃圾清运公司与蒋某某之间为劳动合同关系。尽管某垃圾清运公司以双方签订了《垃圾清运承揽协议》来抗辩双方系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双方签订《垃圾清运承揽协议》的实质是为了履行主合同即劳动合同,某垃圾清运公司与蒋某某之间应以其主合同即劳动合同来确定法律关系,即双方为劳动合同关系,而并非承揽合同关系。某垃圾清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再签订附属协议,附属协议常常表述为“承揽协议”或者“承揽合同”。产生纠纷时,用人单位常常以双方为“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为由进行抗辩,在判断附属协议的法律关系时,应当以双方签订的主合同即《劳动合同》为主,附属协议应理解为《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劳动者按照附属协议完成工作系履行劳动合同的体现,进而认定用人单位主张双方系承揽关系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