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媒艺人合同 第1篇
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基于劳动者的这一权利,一旦《新媒体艺人经纪合约》被认定为是《劳动合同》,对于经纪公司而言,不仅拿不到艺人擅自解约的违约金,同时意味着经纪公司的前期投入也都打了水漂,因此要尽量避免此类合同被法院判定为《劳动合同》。
目前大多数案例对《新媒体艺人经纪合约》的性质已经有了比较清晰和主流的界定,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发布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关系确认的十大典型案件》中,同样也列举了诸如直播行业,主播与传媒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仅凭书面协议内容进行推定,而应当依据实际用工管理情况以及合同内容等因素综合判定。
作为经纪公司,为了最大限度规避此类合同被判定为劳动合同,一般建议在拟定合同时,在合同中载明“双方的平等地位”、“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等立意较为清晰的文字表达。
传媒艺人合同 第2篇
合同期限应该是整个经纪合同中比较重要的一部分。
合同期限没有固定,综合业内情况及合理范围考量,一般建议签1-5年,合同期限约定太长容易变成“奴隶合同”。
一般是“X年基本期限”+“续约条款”。
续约条款主要是自动续约或附条件优先续约两种。自动续约条款一般约定 “如双方在合同期限届满前XX日(一般为30日或15日)内未书面提出异议,合作期限自动延长X年,其余合同条款不变。”
附条件优先续约条款一般约定为“经纪期限内收益达到多少或者经纪公司付出多少成本就一定需要续约。”
总体而言,自动续约条款对于艺人而言不是特别值得关注的层面,因为自动续约不太会影响艺人权益,只要在合同到期前约定的XX日内行使异议权即可。而附条件优先续约则是经纪公司出于前期投入及后期回报的考量,经纪公司前期投入大量金钱人力,捧红艺人后如果艺人润到别的公司,就会变成“为他人做嫁衣”的情况,落得人财两空。站在经纪公司的立场,需要在合理范围内判断“附条件”需要的是哪种条件;而站在签约艺人的角度,则在合同签约的时候需要考虑将“附条件“的条件拔高,因为太容易达成的条件可能会使自己一直处在续约的状态。
因为艺人和经纪公司资源配置差异,所以在权利义务上,艺人(乙方)的权利义务是会比经纪公司多的。因为签约艺人需要面对公众,所以在“乙方权利义务”上会出现很多人身附属性质的条款要求,这也是艺人经纪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最重要的特质❗️
很多真实的艺人经纪合同对于艺人从头到脚都加上了义务,比如下面现实中已签约了的经纪合同条款:“在合同期内因形象定位及乙方可能代言洗发水、化妆品、保健品等与外表形象有密切关系的品牌及产品,乙方改变自己的肤色、面容、发型、体型等之前,应得到甲方的书面同意。”
不止于此,因为现实生活中很多经纪公司不知道旗下艺人的个人背景,导致艺人未出道前较为不堪或影响公众形象的事情爆出,成为“劣迹艺人”。故而为了避免出现这种被动的局面,现在经纪公司在经纪合同签约的时候,都会在权利义务要求加上关于艺人前科、身心健康、不违反公序良俗的条款。
如果签约艺人谈恋爱️怎么办?这些都被写进了经纪合同之中,一般公司会要求针对艺人私人生活相关的事件,由公司决定是否进行公开或回应,艺人可以提出合理意见但最终决定权在公司。
至于经纪公司(甲方)的权利义务,一般集中在甲方有权利获得签约艺人的姓名、肖像、声音、影像的权利,义务主要集中在 给钱给资源包装艺人之中。
传媒艺人合同 第3篇
演艺行业有一定的特殊性,艺人和公司之间一般签订长期合约,基于对经纪的持续性信赖而在前期对艺人进行大量的投资,包括包装、培训、宣传及其他为其垫付的款项,收益亦根据艺人的知名度逐步提高,若艺人成名后任意解除合同,则演艺公司的损失将不能得到应有的保护,故为平衡双方利益,合约中会对艺人的权利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包括公开登台、作品的制作发行、宣传、公开活动的参与、艺员形象、商业开发等,甚至对于艺人的服装、发型、言论作出约定。上述做法在此类合同中具有单方面的较强约束性和相对紧密的人身性等特点,而在此部分内容的约定中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作出限制。受演员自身发展规律的影响,其主要经济利益往往产生于合同履行期限的后期,达人擅自不履行合约,粉丝数量急剧下降,无法与新的广告商订立合约,原告的前期投入付诸东流,将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
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