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顾问合同 第1篇
双方争议的协议第条约定,在本协议4个月顾问期限内及终止(不论任何原因)后6个月内,科技公司如果达成符合如下情况的投资协议:投资协议下的投资人是在财务顾问期内与科技公司接触的,或财务公司有提供本协议约定的财务顾问服务的,财务公司仍有权以来自该等投资人的融资款项总额为基数,按本协议第条约定之财务顾问费率及方式收取财务顾问费。
就该条款是否有效,原告主张与被告抗辩如下:
财务顾问合同 第2篇
甲方:
法定代表人:
地址:
乙方:
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长期合作的原则基础上,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聘请及期限
甲方聘请乙方担任其财务顾问,乙方接受甲方之聘请。
聘用期半年,自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2月29日。
第二条乙方服务内容
乙方为甲方提供的服务包括日常咨询服务和专项顾问服务两大类。
日常咨询服务包括但不限于财务政策法规咨询、财务咨询、投融资咨询、产业、行业信息与业务指南、财务人员的招聘与培训、财务审核、税务工作等。
专项顾问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年度财务分析报告、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直接融资顾问(包括企业融资和项目融资)、企业资产重组顾问、兼并收购顾问、投资理财、管理咨询等。
第三条乙方服务方式
日常咨询服务,乙方保证每周一天时间在甲方办公地点开展财务顾问工作。
对于乙方在前款当天来不及完成的工作,以及其他不必要与当天完成的工作,乙方可以在甲方办公地点之外完成。
对于特别紧急、重大事项,甲方可以要求乙方临时前往甲方公司办公地点处理。
财务顾问合同 第3篇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双方协议性质,系居间合同还是服务合同?
本案系争《财务顾问协议》,虽有约定原告为被告推荐投资人的居间内容,原告也确实为被告推荐了不少投资人,但都未能达成投资意向。但该协议还主要约定了需提供财务顾问服务的具体事项、独家委托、服务成果确定以及报酬支付等融资交易服务内容,属于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服务合同的基本特征。
而且本案争议标的事项是服务内容纠纷,即科技公司选定投资人后,依据协议约定披露给财务公司,由财务公司开展各项财务顾问服务,此为服务内容。本案争议标的事项,并非财务公司仅仅单纯为科技公司推荐投资人成功与否而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居间争议。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系争协议第条和第条约定是否有效,是否构成格式条款?
本案审理期间和判决之时,《民法典》虽尚未生效,但其规定内容基本上吸收了《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格式条款的相关内容。
《民法典》第496条规定的格式条款的定义和订立事项,即: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民法典》第497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3种情形:
(1)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2)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3)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根据上述《民法典》相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经验看,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笔者认为,财务公司作为签订《财务顾问协议》的服务方,本着促进科技公司融资成功和获取财务顾问费的合同目的,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来解释说明双方对案涉争议第条和第条的准确理解。
协议第条表明,科技公司有义务向财务公司陈述融资进展情况,亦应将其自行选定推荐的投资人主动明确移交给财务公司,这是科技公司基于协议应当履行的基本诚信义务,否则财务公司无从任何提供财务顾问服务。
系争协议条约定协议届满终止后6个月保护期的目的,在于协议期限较短,可能无法完成协议期内已经开展的关于某个意向投资人的财务顾问服务,财务公司主动延伸在协议期限内科技公司已开展谈判的意向投资人的财务顾问服务,以促进投融资交易,也为避免科技公司在协议届满终止后,故意甩开财务公司的服务机会而自行与投资人进行投融资交易行为。
财务公司并非仅凭系争协议条约定的“投资人在财务顾问协议期内与科技公司接触的”而主张1% 的财务顾问费,而是基于财务公司在协议期内已提供大量财务顾问服务和在协议终止后6个月内继续为科技公司推荐的意向投资人提供《财务顾问协议》第1条约定的财务顾问服务内容,财务公司既有继续提供服务的意愿,也有继续提供服务的能力,因此,财务公司对科技公司推荐投资人的融资结果收取1%的服务费。
结合本案来看,财务顾问协议虽是财务公司提供的协议文本内容,但科技公司已经过审核协议和相互磋商,有提出调整服务期限,但未对协议第条和第条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该条款已经过双方当事人充分磋商并最终确定。且本案双方当事人作为商事主体,对其商事行为应负注意义务,科技公司签约时应对系争协议条款尽审查义务,即使财务公司未以加粗加大字体等方式提示科技公司注意该两项重要条款,但也不存在使条款无效的法定情形,财务公司拟定的格式条款并不直接等同于无效条款。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协议约定的支付财务顾问费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本案中,财务公司已经充分举证在《财务顾问协议》期限内,财务公司为科技公司提供了大量的财务顾问服务,双方自协议签订之时,就已组建业务合作微信群,财务公司将工作内容在微信群中向科技公司进行工作汇报和沟通,财务公司单独通过微信单独向科技公司进行工作汇报和沟通。
科技公司在《财务顾问协议》期限内和协议终止后的6个月内,从未对财务公司的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和服务成果提出过任何异议,应视为财务公司已经诚信履行完毕了《财务顾问协议》约定的工作内容,财务公司有权获得相应的财务顾问费。科技公司在争议发生后,对之前已经完成的服务工作质量提出异议,有悖于基本诚信。
因科技公司疏于履行协议第条约定的如实告知陈述融资情况的义务,导致财务公司无法知晓科技公司真实的融资情况,从而错过了为科技公司就自荐投资机构提供财务顾问服务的机会。科技公司还具有不主动将投资人交由财务公司提供服务的主观恶意,也具有在协议终止后甩开财务公司而自行与投资机构进行投融资交易行为的主观恶意。科技公司不主动将投资人交由财务公司服务的有失诚信行为和重大过错行为,导致财务公司无从知悉科技公司已经选定了意向投资人,并进而无法开展对意向投资人的各项财务顾问服务。
由于科技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财务公司丧失继续服务协议期内已接触投资人的服务机会,恶意阻止《财务顾问协议》约定的支付条件成立,应当视为财务公司主张服务费的条件已经成立,财务公司有权获得相应的财务顾问费,科技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四、结语:如何面对与避免服务费“跳单”
本案中,被告科技公司为抗辩不予支付财务顾问费,积极抗辩原告没有提供约定服务和成功推荐投资人,协议内容构成无效格式条款。承办律师积极证明原告的全程服务工作内容,和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提供服务。原告如无法证明上述事项,本案可能产生相反的结局。
为避免此类私募融资服务费“跳单”的风险和争议,笔者建议财务顾问公司能够就磋商签订协议和全程服务的动态过程书面留痕,融资企业能够谨慎阅读协议内容,根据协议履行通知和协助义务,双方诚信履行协议。面对一方违约行为,守约方应该收集证据和提起诉讼,积极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