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总结 第1篇
此法律制度重在保护被宣告死亡人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1,概念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经过法定程序在法定上推定失踪人死亡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
2、情形
(1)一般情形(普通期间)下落不明满四年,
(2)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两年
(3)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即意外事明且证明随时
宣告死亡的情形可概括为420。
一般而言,意外事件是指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事故,典型的意外事件包括洪水,海啸,地震,沉船,火车脱轨飞机失联
3,程序
(1)申请
(2)受理
向下落不明人所住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自然人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3)公告
一般情形公告期为一年,意外事件公告期为一年,意外事件且证明公告期为三个月。
(4)宣告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日期,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死亡日期。
判决作出之日,即判决书上所载明文书作出日期。
4、法律效力
可以概括为八个字:妻离子散,家破人亡。
(1)妻离: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动消除。
(2)子散:代表一方有权单方送养子女。
(3)家破:个人合法财产按照遗产开始继承。
(4)人亡:视为自然死亡,丧失民事主体资格。
5、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
(1)与配偶关系可否自动恢复?
①原则上自动恢复
②例外 :
α配偶结过婚,包括再婚,再婚又离婚
b配偶向民政部门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
(2)被送养的子女可否再要回来?
①原则上不得以未成年人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行为无效而要回子女。
②例外
A,被收养人不满八周岁的,仅收养人同意即能要回
b被收养人,八周岁以上的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均同意方能要会。
(3) 被分割的遗产可否请求返还?
①原则上返还。
②例外:已经发生物权变动的,适当补偿
(4)在被宣告死亡期间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如何?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6、撤销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7,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踪的关系。
①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
②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技师符合宣告死亡的条件,也只能宣告失踪。
③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申请宣告失踪。符合宣告死亡条件的,应当宣告死亡。
民法总则总结 第2篇
总则编司法解释针对民法典中的遗嘱监护、意定监护、指定监护这些新亮点,作出了更加细化的规定,进一步明晰了成年人监护制度。
1.法定监护。第8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与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订立协议,约定免除具有监护能力的父母的监护职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
2.遗嘱指定监护。第7条规定, 担任监护人的被监护人父母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遗嘱生效时被指定的人不同意担任监护人的,按法定监护顺序确定监护人;未成年人由父母担任监护人,父母中的一方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另一方在遗嘱生效时有监护能力,父或母为监护人。
3.有关机关指定监护。第9条、10条规定,协议不成可由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监护人。另外,有关当事人不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的指定,在接到指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依法裁定驳回申请;认为指定不当,依法判决撤销指定并另行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在接到指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后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变更监护关系处理。
4.委托监护。第13条规定,监护人因患病、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将全部或者部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当事人主张受托人因此成为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监护人不能以患病、外出务工为由转移监护职责。
民法总则总结 第3篇
总则编司法解释代理部分一是完善了民法典共同代理中代理权的行使规则;二是民法典中“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权”的规定比较抽象,该解释对这一要件的认定标准作出了细化;三是民法典没有对追认这类准法律行为的生效时间作出规定。
1.擅自代理为无权代理。第25条规定,数个委托代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权,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未与其他委托代理人协商,擅自行使代理权的,应认定为无权代理。
2.表见代理及举证相关规定。第28条规定,同时符合一是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是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可以认定为有代理权。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3.原则上只能本代理,不能复代理。第26条规定了除外条件,由于急病、通讯联络中断、疫情防控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委托第三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紧急情况。
另外,总则编司法解释第30条、第32条明确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定义,第33条规定了紧急避险措施是否不当或超过必要限度等内容;在诉讼时效章节明确了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典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不适用延长的规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法定代理人以外的人侵害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作了规定,明确以法定代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损害事实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等内容。这些内容主要是指引司法实践的应用,大家了解即可。
民法总则总结 第4篇
(1)监护人资格的撤销。
1、适用情形
①积极侵权行为实施严重损害被侵害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如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和暴力伤害等。
②消极侵权行为待遇,履行监护职责或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比如吸毒,赌博,长期酗酒等恶习,无法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或因服刑等原因无法履行监护职责。
③兜底性条款:有严重损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如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情节恶劣,监护人使用被监护人的财产为他人购买房产,严重损害被监护人的财产权。
2、申请主体
①有关个人(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
②组织(居委会,村委会,学校,医疗机构,妇联,残联,未成年人保护协会)
③民政部门
3,撤销机关是人民法院。
4、法律后果
①设置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
②依法指定新的监护人。
③监护人资格被撤销后,不免除基于血缘等关系确立的抚养义务,抚养义务是法定义务,独立于监护关系而存在。
(2)监护人资格的恢复
1、适用情形
监护人资格恢复的情形为确有悔改的表现,但是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不得恢复。
2、前提,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3、申请主体是被监护人的父母或子女
4、恢复机关是人民法院。
5、法律后果,监护人资格恢复后,法院指定新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